建公用[2010]1125号
(2010年12月29日由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规范集中供热暂停和恢复供热行为,保障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供热经营的单位和用热户(包括建设单位、房屋所有权人、房屋租赁人)均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用热户有暂停或恢复用热需求的,应在当年9月30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
暂停和恢复用热期限最短为一个供热期,实施范围包括供用热合同约定的全部区域。
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房屋不得办理暂停供热。
第四条 暂停或恢复用热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应当出具房屋权属证明和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供用热户本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申请单由供热单位提供,一式两份,供热用热双方各持一份。
第五条 对于暂停用热不影响其他用热户正常采暖和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供热单位应当为提出暂停用热申请的用热户办理相关手续。由供热用热双方签订停热协议书,明确约定停热时间、停热处理方式、协议期满延期等内容,并由用热户缴纳停热期间的热能损耗补偿费。
第六条 暂停用热期间,每个供热期热能损耗补偿费收取标准为以面积计费方式计算的供热采暖费的20%,非居民用热户从2010-2011供热期开始收取,居民用热户从2011-2012供热期开始收取。
恢复供热前,用热户如有欠费应予以补齐。暂停供热期间,房屋产权发生变更的,新、老用热户需同时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如有欠费应予以补齐。
供热单位在收取热能损耗补偿费时,应开具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采暖收费专用票据。
第七条 供热单位同意用热户申请后,用热户应自行清理供热设施周边障碍物,由供热单位对供热系统采取暂停和恢复用热措施。
第八条 停热处理方式宜采取以下方式:对于串联供热系统,由供热单位采取拆除暖气片的方法;对于单户分环系统,供热单位宜采取截断供回水管的方法,并将系统内水放净。
供热用热双方对停热处理方式另有约定的,应在停热协议书中约定产生问题的解决方式。
第九条 本市城镇户口的低收入家庭,凭《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天津市城镇居民特困救助卡》或《天津市低收入家庭价格补助领取证》和所属区、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免交停热期间热能损耗补偿费。
本市城镇户口的无工作的重点优抚对象家庭,凭《天津市定期补助人员证》、《天津市定期抚恤人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民兵民工证》和所属区、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免交停热期间热能损耗补偿费。
第十条 用热户永久停热的,可免交热能损耗补偿费。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开始实施。